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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片采購合同糾紛!紅葉風電狀告中車山東風電案判了!

2023-01-18 來源:裁判文書網 瀏覽數:354

二審案件受理費201914元,由紅葉風電設備(營口)有限公司負擔。

  近日,紅葉風電設備(營口)有限公司、中車山東風電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二審宣判,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根據《購銷合同》及《會議紀要》的約定,紅葉公司應在2020年9月30日前交2套葉片,2020年10月30日前交4套葉片,2020年11月30日前交7套葉片,2020年12月30日前交10套葉片,交貨地點為中車公司濟南廠區內的生產基地,采用車板交貨。本案紅葉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第一套葉片交貨、2020年12月19日完成第二套葉片交貨、2020年12月21日完成第三套葉片交貨,交付的葉片共計9支,顯然紅葉公司交貨的時間和交貨的數量嚴重與合同約定不符。在紅葉公司未有充分證據證明中車公司違約在先導致其不能按約交貨的情況下,即使其不存在原材料采購困難導致其預期交貨,也不能認定紅葉公司不構成違約。根據紅葉公司的違約程度及合同履行情況,一審判決認定紅葉公司構成根本違約。
  
  二審判決:
  
  一、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加工報酬8372767.33元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原材料費9319794.94元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模具費1300萬元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人工費損失79732.6元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違約金1538614元的訴訟請求;
  
  六、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保全保險費48450元的訴訟請求。
  
  紅葉風電設備(營口)有限公司、中車山東風電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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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紅葉公司與中車公司是否構成違約。
  
  第一,紅葉公司主張中車公司在生產用地、場所環境、相關環保標準等問題上構成違約。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案涉購銷合同前一直存在合作關系,已簽訂并實際履行了D122葉片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了中車公司需提供相應場地和設備,且紅葉公司在該合同履行中亦實際控制、占用、使用該等場地及設備。涉案《購銷合同》明確約定與D122葉片購銷合同中約定甲方提供的設備設施一致,甲方不重復提供。如上所述,紅葉公司在本案購銷合同履行前對該場地的位置、大小、配置、資質、用途、日常管理等具體情況完全知曉,并一直實際占有、控制、使用該場地及相關設備。根據雙方提交的現場照片來看,紅葉公司所屬人員與中車公司的員工其生產居住環境并無實質差異,紅葉公司稱系因設施簡陋、行車運行不同步、作業環境惡劣、漏雨、高溫、蚊蟲肆虐等問題導致其無法正常生產的主張,不予采納。紅葉公司提出的環保處罰、暫停生產問題,涉及環保停業問題紅葉公司主張是在2020年12月10日,屆此,紅葉公司應當向中車公司依約交付13套以上設備,即使不停產,20天之內還要交付10套設備,其根本沒有完成也不可能完成,顯然在此之前紅葉公司已經違約,無論環保問題是否存在都不能改變紅葉公司已經違約的事實,二者不具有因果關系。
  
  第二,紅葉公司主張中車公司無環保生產資質、工作環境惡劣、逾期付款等導致其逾期交貨,但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庭審陳述可知,原材料采購困難是導致紅葉公司逾期交付的直接原因。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約定,紅葉公司包工包料,合同價款包括全部貨物、備品備件、專用工具等全部費用,紅葉公司作為承攬人,理應在合同簽訂后及時采購原材料,但其卻以原材料供不應求、采購困難為由逾期交貨,屬于違約。
  
  第三,根據《購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六章6.3條“為保證貨物質量,乙方(紅葉公司)應在確認訂單后10天內向甲方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貨商清單,并確保所選擇的供貨商能夠滿足貨物的質量要求”的約定,紅葉公司應于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向中車公司提供原材料供應商清單,但紅葉公司因未履行采購義務無法向中車公司依約提供該清單。2020年8月21日,中車公司向紅葉公司發送函件催促其盡快提供原材料到貨計劃,但紅葉公司未依約向中車公司提供該清單。紅葉公司未依約購進生產該購銷合同項下葉片所需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構成違約。
  
  第四,紅葉公司主張實際加工交付葉片19支,采購原材料45支,剩余26支原材料未使用,中車公司僅支付9支貨款6980100元,剩余10支未付,剩余原材料未使用。中車公司僅認可截止2020年12月31日紅葉公司實際向其交付9支葉片。對于雙方有爭議的另外10支葉片,紅葉公司陳述其生產完畢后中車公司應向其發出提貨通知,然后在紅葉公司生產場地進行裝車運輸,運到中車公司指定的項目場地。該10支葉片在中車公司生產場地已經生產完畢并存放在中車公司廠房內,中車公司微信中向其表示第四套、第五套不再提貨,中車公司不提貨的行為應視為實際交付。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第2.1條交貨時間及交貨數量明確約定,2020年9月30日前2套,2020年10月30日前4套,2020年11月30日前7套,2020年12月30日前10套,雙方另行簽訂采購訂單77套。合同第2.3條交貨地點和方式約定為位于山東濟南甲方廠區內的生產基地車板交貨。合同第2.5約定甲方(中車公司擬)運輸車輛到達工廠后,由乙方(紅葉公司)負責吊裝裝車,并在48小時內辦理完成交接放行手續,否則乙方應按本合同第10.2條的逾期交貨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紅葉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第一套葉片交貨、2020年12月19日完成第二套葉片交貨、2020年12月21日完成第三套葉片交貨。顯然紅葉公司已逾期交貨,構成違約。
  
  第五,對于涉案合同付款情況,因雙方簽訂過三份合同,雙方對于涉案合同款項支付數額意見不一致,紅葉公司主張中車公司共計支付1449.6萬元,9支葉片貨款為6980100元,超付部分屬于預付款,但沒有足額支付且尚欠投料款。中車公司主張共計支付2976萬元,其中2020年7月22日付款676萬元、7月23日付款1300萬元也是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項。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涉案《購銷合同》簽訂前,雙方就143葉片簽訂過一份購銷合同,中車公司據此于涉案合同簽訂前即2020年7月支付兩筆預付款,結合中車公司提交的記賬憑證、銀行轉賬記錄,支付時間及款項性質均與案涉合同約定相吻合,確系支付的涉案143葉片的款項。中車公司主張已支付的2976萬元,包括2020年7月22日銀行轉賬1300萬元中的676萬元、2020年7月23日承兌匯票形式支付的1300萬元、2020年8月26日銀行轉賬支付的500萬元及2020年8月26日承兌匯票支付的500萬元,有記賬憑證、銀行轉賬記錄、承兌匯票等證據予以證實。據此認定,中車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貨款的行為。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紅葉公司構成根本違約。
  
  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加工報酬8372767.33元,但紅葉公司僅交付9支葉片,中車公司已支付9支葉片相應款項6980100元,不存在拖欠費用的情況,故對紅葉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原材料費9319794.94元,但其提交的剩余材料匯總表系其單方制作,未經中車公司確認,中車公司不予認可,不予采納。紅葉公司提交的現場照片未出示原始載體,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即便照片是真實的,庭審中,紅葉公司亦認可期間拉走了部分原材料。故對紅葉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模具費1300萬元,但根據涉案購銷合同第三部分第1章第(4)條約定,“乙方(紅葉公司)提供生產相關的全部模具、設備。若因甲方(中車公司)原因在2023年8月31日前未完成300套葉片的提貨,將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的形式,在一個月內向乙方(紅葉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的模具費用;在甲方(中車公司)達到300套葉片提貨量或補足300套模具費用后,模具產權由乙方(紅葉公司)轉移至甲方(中車公司),乙方(紅葉公司)免費代為保管維護”,紅葉公司向中車公司主張模具費的前提是因中車公司的原因導致不能完成供貨或解除合同且需要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的形式確認。紅葉公司并沒有證據能夠證實系因中車公司的原因導致不能供貨及合同解除,故對于紅葉公司主張模具費用130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人工費損失79732.60元,如上所述,紅葉公司不能證實系中車公司導致合同解除,且無法證明該人工費系因履行本案合同而產生的費用。故對紅葉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違約金1538614元,其主張中車公司存在的多項違約行為,中車公司均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生產場所位于中車公司廠區,該廠區一直進行正常生產,即便存在環保資質問題導致停產,也發生于紅葉公司違約行為之后,不應作為紅葉公司延期交貨的理由。就涉案生產場地,雙方在合同簽訂前及履行過程中一直由紅葉公司占有、使用、支配,中車公司提供的該場地符合合同約定。根據前述分析,中車公司不存在拖欠進度款的情況,雙方解除合同亦是因紅葉公司逾期交貨根本違約所致,對市場是否誤判與紅葉公司根本違約無關。紅葉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中車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故對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紅葉公司主張保全保險費48450元,合同中未對該項費用作出明確約定,鑒于紅葉公司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對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
  
  中車公司在訴訟中撤回其反訴申請,系自由處分權利,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七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加工報酬8372767.33元的訴訟請求;二、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原材料費9319794.94元的訴訟請求;三、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模具費1300萬元的訴訟請求;四、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人工費損失79732.6元的訴訟請求;五、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違約金1538614元的訴訟請求;六、駁回紅葉公司要求中車公司支付保全保險費48450元的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20335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紅葉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8499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中車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提交證據,本院組織質證。紅葉公司提交:證據一、紅葉補充協議-0324、任**和孫萍的微信聊天截圖以及蘇建與孫萍的微信截圖,擬證明:一、雙方在訴前和解階段對案件基本事實的確認,包括對中車公司D143葉型付款情況的確認,金額為1449.6萬元;二、就模具分擔費用,雙方沒有爭議;雙方同意按照原合同履行。在2023年8月31日前,中車公司未完成300套葉片的采購,中車公司將承擔扣除模具的費用。紅葉公司已經實質生產出葉片,由中車公司在后期項目中予以消化。證據二、手繪的廠房示意圖,擬證明:廠房場地不足的情況。(一)示意圖已經明確標注了模具的擺放位置,擺放了598兩套模具及698一套模具,明顯可以看出698的預制模具是沒有位置可以擺放的。因此可以證明廠房內最大限度擺放的模具不足三套。(二)而且按照生產要求,起模需要必要的綠色通道,包括運輸物料的同道均不足;而且車間內也沒有存放原材料的空間。由于廠房內的不足造成葉片的生產、打磨、油漆等工序混和交叉作業,客觀上嚴重影響了產能。(三)因此,場地不足是客觀存在的,是雙方簽訂143號加工合作意向,必然先行解決的問題;也是會談紀要當中明確的約定了按期交貨的前提條件。該條件并不與合同中約定的中車公司應當提供的設備設施相混淆,屬于單獨的約定條件。
  
  中車公司對證據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補充協議雙方并未簽字和蓋章,也并未成立和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構成對事實的自認,以此作為證據提交,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其次,從補充協議的內容看是針對案涉合同以及案外其他兩個型號的購銷合同進行的混總結算?;炜偨Y算時就不能考慮每筆款項是具體支出的哪個款,而是按照合同時間簽署的先后,優先抵扣時間在前的合同。對證據二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該份證據是紅葉公司單方自行制作的,中車公司認為應當以購銷合同的約定和現場的實際情況為準。關于場地的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其他意見詳見答辯狀。
  
  紅葉公司提交的證據一系其與中車公司在訴前和解階段交流形成的證據,中車公司并未簽字,亦不認可協議的內容。紅葉公司提交的證據二系其自行制作,無法證明本案的事實。故對紅葉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購銷合同》約定該合同內容包括紅葉公司與中車公司簽訂的《會議紀要》,如果二者之間的內容相沖突,以后成立者為準?!顿忎N合同》約定紅葉公司應在確認訂單后10天內向中車公司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貨商清單,并確保所選擇的供貨商能夠滿足貨物的質量要求。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中車公司作為定作人,有權檢查承攬人提供的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而《會議紀要》簽訂于2020年8月8日,根據《會議紀要》的記載2020年9月30日前就要交付產品,可見中車公司的訂單紅葉公司在2020年8月8日即已確認,故根據《購銷合同》的約定,紅葉公司未在確認訂單后10天內向中車公司提供主要零部件及主要原材料的供貨商清單,一審判決認定其構成違約,符合合同約定。
  
  根據《購銷合同》及《會議紀要》的約定,紅葉公司應在2020年9月30日前交2套葉片,2020年10月30日前交4套葉片,2020年11月30日前交7套葉片,2020年12月30日前交10套葉片,交貨地點為中車公司濟南廠區內的生產基地,采用車板交貨。本案紅葉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第一套葉片交貨、2020年12月19日完成第二套葉片交貨、2020年12月21日完成第三套葉片交貨,交付的葉片共計9支,顯然紅葉公司交貨的時間和交貨的數量嚴重與合同約定不符。在紅葉公司未有充分證據證明中車公司違約在先導致其不能按約交貨的情況下,即使其不存在原材料采購困難導致其預期交貨,也不能認定紅葉公司不構成違約。根據紅葉公司的違約程度及合同履行情況,一審判決認定紅葉公司構成根本違約,符合客觀情況。紅葉公司上訴主張其不構成根本違約,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前面已經論述《購銷合同》與《會議紀要》之間的內容有沖突,以后成立者為準。紅葉公司主張《會議紀要》約定的中車公司應解決的問題因與《購銷合同》的約定相沖突,一審判決采納《購銷合同》的約定,并未違背紅葉公司與中車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據紅葉公司與中車公司的陳述雙方在涉案合同前即已存在合作,雙方共簽訂三份合同,分別生產型號為93、122、143的葉片,第一份合同雙方已履行完畢,第二份合同有糾紛但未形成訴訟,第三份合同為涉案合同。關于涉案場地使用情況,雙方均陳述自履行第二份合同開始,一直在涉案濟南場地生產,中車公司不就場地收取費用。由此可見,本案《會議紀要》、《購銷合同》簽訂之前,紅葉公司已經使用涉案濟南場地生產,其應對案涉場地的狀況有詳細的了解,既然紅葉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應視為其接受了濟南場地的狀況,現紅葉公司又以濟南場地不符合要求為由,主張中車公司違約導致其不能按期交貨,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車公司已經主張2020年7月22日銀行轉賬1300萬元中的676萬元、2020年7月23日承兌匯票形式支付的1300萬元、2020年8月26日銀行轉賬支付的500萬元及2020年8月26日承兌匯票支付的500萬元,共計支付的2976萬元,均應視為案涉《購銷合同》項下的貨款?!顿忎N合同》雖然約定了中車公司應支付的具體預付款、原材料款的具體時間,但《購銷合同》還約定具體支付金額以實際需求為準,故判定中車公司是否按照約定支付月付款、原材料款應按雙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實際需求為準。根據紅葉公司的主張,其實際采購原材料45支(共15套),實際支付的原材料款為16623031.54元。按照每套葉片232.67萬元,根據《購銷合同》、《會議紀要》約定的支付比例,中車公司支付的2976萬元,已經符合《購銷合同》、《會議紀要》的要求,不能認定中車公司構成違約。
  
  案涉《購銷合同》已因紅葉公司違約解除,相應的違約責任應由紅葉公司承擔,紅葉公司請求中車公司支付未交付部分的葉片加工報酬、原材料費及模具分攤費,于法無據,一審判決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因本案合同解除并非中車公司違約所致,紅葉公司主張中車公司支付違約金、人工費,亦于法無據,一審判決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規定。
  
  中車公司撤回反訴系其權利,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對中車公司撤回反訴的申請予以準許,并無不當。
  
  綜上,紅葉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1914元,由紅葉風電設備(營口)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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